2000年6月5日颁布
(06-99号法)
序言
为确定自由价格和自由竞争之规范,特制定本法。本法旨在制订保护自由竞争之规则,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同时,本法亦旨在保障商业交往中的公开和公平。
第一章 实施范围
第一条 本法实施范围为:
1.任何自然人、法人,无论是否在摩洛哥有其商业场所,只要其业务或行为对摩洛哥市场之竞争产生一定或部分影响者;
2.任何生产、销售及服务行业;
3.在下述情况下之公共机构:作为经济行为者参与本款第二段规定之行业活动者而非作为国家权力机构实施权力或作为政府机构执行公务者;
4.在下述情形下之出口合约:出口合约的执行将对摩洛哥国内市场竞争产生影响者。
第二章 价格自由
第二条 由自由竞争规则确定产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但下述第3、4、5和83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或者由于依法享有或实际存在垄断、或者由于供应持续短缺、或者由于法律或政府条例另有规定之情况下价格自由竞争受到制约的部门和地区,价格可以由政府部门经咨询下述第14条规定之竞争咨询委员会之后确定。确定价格的方法由相关条例规定。
第四条 第二、第三条之规定不影响政府机构为应对由意外情况(自然灾害或某一领域之市场明显不正常之形势)所引起的价格过高或过低局面在咨询竞争咨询委员会之后采取临时限制措施。这些临时措施的期限为6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第五条 应某行业协会的要求,或由政府管理部门提议,上述第三、四条规定项下可依照有关条例确定价格的产品或服务之价格幅度可由政府有关部门经与有关行业协会协商后核准。
有关产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可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商定的范围之内自由地确定。
如果政府管理机构发现存在违反协定规定的行为,政府管理部门将通过政府条例方式确定有关产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第三章 反竞争措施界定
第六条 凡属以阻止或能导致阻止、制约或扭曲市场竞争规则为目标的协调、协商、默契或联合行为,无论明示或暗示,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被视为反竞争措施而予以禁止,特别是当这些行为将:
1.限制别的企业之市场准入或自由实施竞争;
2.以人为方式提高或降低价格,阻止价格以市场规则自由形成;
3.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投资或技术进步;
4.瓜分市场或供货渠道。
第七条 凡属以阻止或能导致阻止、制约或扭曲市场竞争规则为目标的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集团之过度经营:
1. 在国内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或部分主要支配地位;
2.经济依赖地位:只有一个客户或一个供货商而没有任何别的可以替代;
所谓过度经营特别是指,仅仅因为交易伙伴拒绝服从不公正交易条件时,居支配地位之一方拒售、捆绑销售或以歧视性条件销售以及中断业已建立的贸易关系。同样也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强加给交易伙伴某种最低条件,如某一产品之零售价格,某一服务之价格或某种商业利润幅度。
所谓过度经营同样是指,旨在或可能导致排挤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之一种产品出某一市场,向消费者过度地提供远低于生产、加工和贸易成本的销售价格或优惠。
第八条 下述情形不被视为上述第六、七条规定之过度经营行为:
1. 因执行某项立法之规定或某项政府条例之规定;
2.如行为者能证明是出于促进经济发展,其贡献足以补偿在市场竞争方面带来的负面影响,其所获利润为合理幅度,也没有给有关企业带来有关产品和服务方面制约竞争的可能性。
一些专项协议或一些协议,特别是当这些协议是以改善中小企业的管理为目的或农业经营者为改善其产品之销售为目的,则可在政府部门经咨询竞争委员会之后被视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段之规定。
第九条 任何与上述第六、七条所指相符之被禁止的行为有关的承诺、协定一律无效。
该项无效可以由当事方和第三方来主张;但不能由当事方用来对抗第三方;在竞争委员会的意见中,如果有此意见的话,照知有关当事法庭后,可以由该法庭来宣布该项无效。
第四章 经济合并行为
第十条 任何合并计划或任何其性质会影响竞争的合并行为,特别如营造或加强支配地位的,由首相经咨询竞争委员会意见后裁定。
本项规定的实施范围为:参与合并的企业,被兼并的企业,或经济上受关联的企业等在上一公历年度内实现的销售、购买或其他交易行为超过了国内该类商品、该类服务全部市场或部分实质性市场之40%以上。
第十一条 下述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即为本章所称之合并行为:一个企业之资产或全部或部分财产、债务与债权的转移;旨在或可能导致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地对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集团产生决定性影响。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须正式照知首相任何上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企业合并计划。照会可以附带有关条件。
如在两(2)个月内首相没有就该项合并方案提出疑义,即可视为该项合并方案,如果有关附带的条件已经被认可。
如果首相要求竞争委员会予以审议,则这一期限延长至六(6)个月。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期限过后,首相则不能要求竞争委员会予以审议,但照会可能附带的条件没有被执行的情况则除外。
在上述期限内,相关企业不能将合并计划付诸实施。
如是,本法下述第十五条第三段规定之有关机构可以告知首相府与上述本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之企业合并业已完成。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只适应于本法实施后进行或决定进行的合并行为。
第五章 竞争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为提出有关看法、意见或建议,特设立竞争委员会。
第一节 竞争委员会的职能
第十五条 可以向竞争委员会提出咨询的机构:
1.议会常设委员会,就与竞争法有关的提案;
2.政府各部,就任何与竞争有关的问题;
3.在与其职责相关的范围内,地区议会、城区社团、工商会、农业协会、手工业协会、渔业协会、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等公益组织,就与竞争有关的任何原则问题;
4.本法上述第六、七条规定之有关司法机构,就不正当竞争措施进行有关案审时。
第十六条 政府在就下述方面出台任何推行新措施或改变现行措施的法案或令案前,必须咨询竞争委员会的意见:
1.要求某个行业统一实施的规范或以数量限制市场准入的;
2.在摩洛哥全境或部分实际区域内建立垄断或其他特许全或专用权的;
3.在价格或销售方面制定统一措施的;
4.批准给予国家或地方机构资助的。
第十七条 竞争委员会此外还实施本法上述第六、七条有关企业合并、反自由竞争措施以及有关价格规定的权限。
第二节 竞争委员会的组成
第十八条 竞争委员会,除主席外,由十二(12)名成员组成:六(6)名代表政府部门;三(3)名选自竞争、消费方面的法律、经济专家;三(3)名来自曾经或正从事生产、销售或服务业界。
第十九条 竞争委员会主席由首相任命,其他成员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推举任命,期限为五年,推举与任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任期可以延长一次。
第二十条 竞争委员会主席专职工作。他受公职人员不能兼职的有关规定的约束。
竞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必须向主席通报其在经济领域所拥有的股权和担任的职务。
任何竞争委员会的成员对其利益或部分利益相关的案件不能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竞争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公务员可为竞争委员会作报告人,其报酬至少不低于或相当于公务员10级的水平。
由竞争委员会主席在参加委员会的报酬不低于公务员11级的报告人之间挑选一名总报告人。
第二十二条 总报告人负责并监督报告人的工作。
报告人受竞争委员会主席之委托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竞争委员会制定内部规则,以确定其机构及日常工作的各项条件。
竞争委员会每年向首相提交一份工作报告。有关本法执行之意见、建议及征询附该年度报告。
第三节 竞争委员会运作程序
第一分节 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首相,或本法上述第15条第三段规定之各种组织,当其代表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依据它们认为实际构成对本法第六、七条规定之侵害事实向竞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竞争委员会审核所申诉事实是否违反了本法上述第六、七条之规定,或者是否符合第八条之规定。竞争委员会向首相或各提出咨询要求的组织提出裁定意见,有必要时,提出本分节规定之应对建议、条件或禁令。
时限超过五年的情节,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提出过调查、鉴定或处罚要求的,竞争委员会不予受理。
竞争委员会受理申诉期间,有关时效暂停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有关情节符合执行下述第67条之规定,竞争委员会可以向首相建议将案件移交给第一预审法院的检察院,以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处置。
案件一旦移交,有关政府部门就不再就此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竞争委员会如果认为所申诉事实不属于竞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或认为申诉的依据不充分,则可以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向其提出的申诉表示不予受理。
在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对申诉案得到相关咨询并听取其意见之后,竞争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宣布该项申诉请求不具备启动申诉程序的充分理由。
该项决定由竞争委员会通知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和根据本法第六、七条之规定对其可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的被告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竞争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报告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并跟踪其进展。
第二十九条 竞争委员会主席可以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他认为有必要的一切调查。
当案件调查所必须时,竞争委员会主席同样可以要求有关技术专家参与调查鉴定。
第三十条 报告人主持案件的调查。
他可以举行当事人双方的听证会。
报告人的报告必须列明有关事实,必要时,列明有关违法情节,以及证明其报告立论的相关信息和文件或文件摘录。
上述报告和文件通过挂号并签收方式送达当事人有关各方,或由执达员直接送达并听取当事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案件有关各方必须在签字收到挂号寄送的或由执达员直接送达并签收的报告两个月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对收到报告的不同意见。
此外,竞争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当时各方现场听取其意见并要求他们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首相可以在竞争委员会听取了当时各方的意见之后根据竞争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只有事先有关方提出要求才能采取的保全措施的决定。
保全措施的要求可在案件申诉过程中随时提出,但必须理由充分。
保全措施可以是终止某项做法,可以是禁止有关方恢复原有状态,但仅仅是紧急处置所必要的。
只有当被指控的违法行为对国家经济、对某经济领域、对消费者利益、对有关企业马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时候才可实施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须以挂号信函并签收的方式或由执达员直接送达并签收的方式送达原告方和被告各方。
第三十三条 竞争委员会主席不能将涉及有关职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传告出去,除非这些证据的传告和咨询是案件审理所必须的或有关当事人权利实施所必须的。此种证据将从卷宗中取消。
第三十四条 因进行审案所需之传告和咨询才能获知的当事另一方或第三方之秘密由当事一方泄露出去的行为,将受到10 000至100 000迪拉姆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有关各方可以出席竞争委员会的审议会议,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法律代表出席该会议。
当事各方有权要求竞争委员会听取他们的意见。
竞争委员会可以听取它认为对收集有关信息有利的任何人的意见。
总报告人可以口头表述其意见。
总报告人和报告人可以列席竞争委员会的审议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竞争委员会必须在其所在地张贴告示,告知有关审议会举行的日期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首相可以根据竞争委员会的建议,裁定有关当事方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反自由竞争行为或附加特殊条件。
首相也可以要求预审法院一级的检察官依据本法下述第70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司法追查。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上述36条第一段规定之禁令或附加条件,或上述第32条规定之保全措施没有得到遵守,首相可以,应竞争委员会的建议,裁定由预审法院御前检察官根据本法下述第70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追查。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竞争委员会之要求,须向竞争委员会通报庭审记录、调查报告或任何与竞争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案之事实有关的文件。
司法机关可以就本法第六、七条规定之反自由竞争行为和案件具体违法情节向竞争委员会提出咨询。司法机关只能在进行对审程序之后方可作出裁决。但是,如果在以前的庭审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证据,则司法机构可以不受本分节之规定直接作出裁定。
本条规定之裁定,即使有必要,也只有在作出最终裁决后,才可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受理活动,包括本法下述第62条规定的审理记录在内,其时限依据公法之规定始终。
第四十条 对本分节规定之首相裁定不服的,可向有关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但针对本法上述第26条(第一段)、第36条(第二段)和第37条规定的上诉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首相还可以代行,或应竞争委员会的要求,下令在有权发表法律文告的有关报刊上、或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全部或部分刊登与本小节有关的裁定,并在其指定的场所张贴有关规定。
相关费用由违反本法上述第6、7条规定的一方承担;
如系保全措施,则由提出保全措施一方承担。
首相同样可以代行或应竞争委员会之要求,要求有关企业在其经营年度报告、董事会报告或指令中全部刊登有关裁定。
第二分节 与企业兼并有关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当首相就某项企业兼并计划或某个企业兼并行为向竞争委员会提出要求审查时,首相必须通知被审查的相关企业。
竞争委员会就该兼并计划或兼并行为进行评估,确认其是否对促进经济发展有足够的贡献,以抵消其对自由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竞争委员会进行评估时应考虑相关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三条 首相可以应竞争委员会的要求,裁定有关企业在一定的期限之内:
- 或者停止操作兼并计划或恢复操作前状态
- 或者改变或补充该项交易,或者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以保证或建立足够的竞争状态。
有关兼并计划实施时也可以有附带条件,即有关部门保留该项目是否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足够大而补偿了对自由竞争的损害对其进行考察的权力。
无论相关企业间订有何种约定,上述裁定必须接受。
第四十四条 上述43条规定之裁定必须在竞争委员会报告人提出有关报告,有关企业在收到该报告后一个月之内向竞争委员会作出相应答辩之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五条 竞争委员会可以,如果涉及支配地位企业之过度经营行为,建议首相裁定要求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在限定的期限内改变、补充或撤消所有企业兼并的协议和行为,只要兼并实际导致了过度经营,即使有关行为属于本分节规定之程序亦不能例外。
第四十六条 首相裁定的执行程序即上述第30条和第33 - 35条之规定。
首相之有关裁定须在政府公告上发表公示,并附有竞争委员会的意见。
如果没有上述第12条规定之企业向首相俯提出的照会、如果没有执行上述第12条第一段以及上述有关规定,首相可以,在咨询了竞争委员会之后,要求有关预审法院一级的检察官就有关情节根据下述第70条的规定予以法律追究。
如对首相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按上段规定的要求检察官予以法律追究除外,向有关行政法庭提出申诉。
第六章 制约竞争行为
第一节 消费者保护和信息告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商品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必须通过标示、签示、告示或其他任何合适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价格、特殊销售条件或服务实现形式的信息。
消费者信息提供形式由政府法令形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商品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必须向提出要求的消费者提供发票、收款凭证或其他可以替代的证据。
但是,在一些由政府法令规定的行业,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正式发票。
下述第51条第3 - 7段有关规定适合于本条有关发票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被禁止:
- 没有合法原因,拒向某一消费者出售某一商品或提供某一服务。
- 出售某一商品时捆绑销售一定数量的本商品或捆绑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
- 提供某一服务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或捆绑提供其他服务。
第五十条 禁止在出售某一商品或财产、提供某一服务时向消费者免费保证或提供马上或定期的奖励,其相当于某种商品、财产或服务,但提供同样的产品、财产或服务的不在此列。
此规定不适合于价值很低的物品或样品。物品、服务或样品的价值则依法确定。
下述情形不属于本条第一段之规定:
- 产品的习惯包装,产品正常使用必不可少的有关产品、财产或服务,销售标的的产品、财产和服务;
-售后服务和商家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
-免费提供之服务,如果这些服务并非通常作为有尝销售合约之标的或无商业价值者。
第二节 专业交易行为的透明性
第五十一条 企业间的任何商品和服务之购买必须出具发票。
销售方当完成销售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出具发票,或者在销售或服务是按月提供而发票只在每月底出具的情况下,出具有效替代文件。
购买方应要求发票。
发票应该一式两份,有编号,属某个连续系列,或根据某个连续系列之电脑系统。
销售方和购买方应当各保留一份发票,自发票出具日起保留五年,此规定不妨碍现行税务立法之有关规定。
现行立法或政府法令规定的,特别是商业注册号码、注册资本数量、公司地址、公司税务注册号码、营业范围许可税务号码等之外,发票必须标明:
-双方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详细地址;
-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之日期,或者有必要时,发货日期;
-商品或服务之数量及正确名称;
-所供商品或服务之税外和含税单位价格;
-必要时,如系服务项目,所给予折扣及其可计算之金额,而不论结算日期为何时;
-含税总价;
-支付方式。
禁止就所供商品、产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和质量出具与内容不符的发票。
拒绝出具发票之行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确认,特别可以通过任何政府部门成员以径寄挂号函方式或现场记录方式确认。
第五十二条 任何生产者、服务提供者、进口商或批发商必须告知任何为业务所需而购买产品者或要求服务者其费率表及销售条件。
所谓销售条件包括支付条件或支付保证,必要时不论支付期限如何而给予的折扣。
上述告知可以行业所惯用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最低限度强加某一商品、某一物品或服务的再销售价格或强加商业利润幅度。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或服务提供商:
1. 针对一经济伙伴,实施或从他那里获得歧视性价格、支付期限、销售条件或销售/购买方式而没有相应实质性补偿,因此造成该经济伙伴在竞争中处于有利或不利地位;
2. 拒绝满足职业产品或服务购买商提出的购买要求,只要这些购买要求没有异常迹象并出于诚信。
3. (商业经营须配合提供服务的)产品销售时搭卖其它产品,或者搭卖一定数量,或者捆绑其他服务。
4. 在有批发市场和鱼市的城市禁止:
a)场外向批发商、半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用于消费并已经售出的水果、蔬菜或鱼类;
b)场外囤聚、销售、出售用于消费并已经售出的水果、蔬菜或鱼类。
例外:上述进口或者用于出口或工业的食品。
第三节 非法囤积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节被视为囤积并严格禁止:
1.商人、工业者、手工业者或农业者以投机为目的以匿藏方式囤积商品或产品,不论为何种囤积场地。
2.没有商业注册的个人或不具备1963年6月28日N°1-63-194法令规定的手工业者资格、不具备手工业商会会员资格的个人或不具备农业生产者资格的个人囤积用于出售的任何商品或产品。
3.有商业注册的个人或具备上述法令规定的手工业者资格的个人囤积与自己工商业或手工业商会会员注册经营范围不相符用于销售的商品或产品。
4.农业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囤积与自己生产经营范围不相符的商品或产品。
第七章 与价格限定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价格之制定,可以依据绝对价值,可以依据某产品或服务在该商业化阶段的利润幅度,或依据其他任何方式。
如果利润幅度以绝对价值表示,则在成本之上加利润幅度;如果利润幅度以百分比表示,则以零售价格为计算基础,除非有相反之规定。
本条规定之实施细则将依法确定。
第五十七条 如果拥有本法规定的价格依法制定的商品或产品者,无论以何种名义,无论源于何处、来自何地、将销往哪里,都必须依法申报。
该类商品或产品可以享受国家补偿局提供的补偿金或可以享受由该机构提供的预征税补贴。
本条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规定价格依法制定的商品或产品的占有方式,以及,必要时,其展示或销售方式亦可由政府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占有依据本法上述第57条之规定本应申报而没有申报之商品或产品,并将被视为非法囤积,
第六十条 下列情形被视为对依法制定价格的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不合法价格调整:
1. 以高于限定价格销售、报盘、提议报盘、签署或接洽签署协议销售的;
2. 故意以高于限定价格购买、提议购买、签署或接洽签署协议购买的;
3. 当多个中间商共同介入某一交易过程的同一环节时,以高于本环节所允许之幅度进行利润分配的。在此情况下,所有中间商负共同连带责任。
第八章 调查与处罚
第一节 调查
第六十一条 为实施本法之各项规定,政府部门专门指定授权官员和价格调查局成员进行必要的调查。
调查人员须宣誓依法行事,并佩带政府部门依法指定的专门胸卡。
本条所指官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否则将依据刑法第446条之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十二条 调查结果可以调查记录形式,也可以调查报告形式。
由上述政府部门官员或人员就违反本法第6、7条之规定的行为所作的调查记录和调查报告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
证实有违反本法第六、七章之规定者,调查记录应提交给相应的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调查记录列明所进行调查或检查之性质、日期和地点。调查记录由调查者、相关调查被询问人员签署。如遇被询问人员拒绝签署,调查记录需将此情节记录在案。有关各方执调查记录副本。除非相反证据确立,调查记录是为依据。
如系违反本法第六章第三节及上述第59条之规定者,调查记录也可以伴随临时封存决定。
被封存之商品或产品,如系易变质之食品,可在调查记录中确定估价后由违章方保管,也可在清点后移至指定地点保管。
调查记录无须特别程序、贴税花和专门登记。如系下述第64条所指之调查,则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如系下述第65条所指之调查,则须当场完成。
有关下述第64条所指之调查,记录须指明:违章方已被告知调查记录之日期、地点及已送达要求其协助调查的传票。
对违章方的传讯通知须是专为此而做的有存根的传讯簿,标明送达日期、违章方的姓名、地址、其营业性质以及上述传票。
传票一经送达违章方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交于违章方企业的雇员之一、该企业之任何头衔的领导或管理人员、或虽不具有领导或管理人员头衔但以某种身份参与该企业经营的人员则被视为生效。传票上须标明已经送达。
如违章者身份未被证实,调查记录则针对无名氏。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进入任何场所或专业交通工具,可以要求查看会计帐册、发票和其他专业文件并制作副本,可以传唤或当场收集信息和证据。
调查人员同样可以检查运输途商品或物品,为此他们可以要求在承运人、发运人、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当场打开发运或运达所有装箱货物。
承运人不得对上述检查行动设置任何障碍,必须向检查人员出示所有运输单证:他们掌握的车辆证件、收货单证、提单以及报关单等。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政府部门指派隶属相关法院之专家进行必要之检验。
第六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政府对所有场所、相关文件的调查须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或经有关检察官许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的有关场所进行。如果有关场所涉及多个司法管辖范围,而调查须对上述场所同时进行搜查,则经有关检察官之一签发单一调查许可即可。
相关管辖范围的检察官须被告知调查事项。
调查与查扣应在检察官给定的权限及监督之下进行。由检察官指定一个或数个参与调查行动的法警,必要时,当涉及调查居所时,指定一名女法警参与调查。
有关调查应在有关场所所有者或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早于5时或晚于21时进行。否则,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有关之规定执行。
唯调查人员、场所所有者或其代表及参与调查的法警可以在查扣前受理有关物件和文件。
有关查扣物品之清理及封存根据行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笔录和清单应提交给签发调查令的检察官。副本交由个当事方。
须由调查官员签署并在当事方居所前交予有关调查笔录和清单的副本,由当事方承担制作其副本的费用。调查笔录上注明副本已交由当事方。
举证不再需要的物品和文件退还给事主。
第六十六条 依据本法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可以在不涉及职业机密的情况下,调看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和地方组织所掌握的各种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二节 刑事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自然人,凡隐蔽或在深知底细的情况下,部分参与策划、组织、实施或控制针对上述第6、7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将被处于2个月至1年的监禁和10000至500000迪拉姆的罚款,或者两者之一。
第六十八条 凡以任何手段散布虚假或诽谤性信息,以扰乱行市为目的在市场上以零售价发出或一再发出购买的信息,或者以其他任何隐蔽方式企图人为哄抬或压低商品、服务或公有、私有票据价格的,将被处于2个月至2年和10000至500000迪拉姆的罚款,或者两者之一。
如果人为哄抬或压低价格涉及食品、种子、面粉、面粉制品、饮料、药品、燃料或商用肥料,监禁期限为1到3年,最高罚金额为800000迪拉姆。
如果违法者投机之商品涉及食品或超出其习惯经营范围,则监禁期限可以长至5年,罚金可以高至1000000迪拉姆。
第六十九条 凡上述第67、68条规定项下之违法者,除受刑法第87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受刑法第40条规定的一项或数项禁止的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上述第6、7条之规定,又不遵守上述第12条第一段之规定、上述第32条规定之保全措施、或上述第36条第一段规定之禁令或条件、以及不遵守依据上述第46条规定做作出之决定的,如果案件情况属实,特别是当事人属故意的、产生严重后果并没有受到相关民事法庭民事处罚的,法人可以被认定承担刑事责任。
如系企业,所罚为相当于上一年度税外营业额2% - 5%的罚款;如果不是企业,罚款为200 000 至2 000 000迪拉姆。
如果企业从事不同范围的经营,则计算罚金的营业额为违章所涉及的经营范围的营业额。
罚金应依据违章程度、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企业或机构的金融状况或规模大小逐一确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该企业或机构在违章行为中的责任大小。
如果在5年内重犯,则罚金可以加倍。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第6章第一节之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者,处以1200 - 5000迪拉姆的罚金。
对违反第6章第二节、上述第57、58、60条之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者,处以5000 - 100 000迪拉姆的罚金。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55、59条之规定者处以100 000 - 500 000迪拉姆的罚金和两个月至两年的监禁。
同时可以将相关商品和运输车辆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任何对依据本法第63条第二段之规定予以查扣的商品或产品的丢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将被处以丢失商品或产品价值最高达10倍的罚金。
第七十四条 关于非法囤积的处罚,法庭可以判处商店或办公场所临时停业,但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
法庭同样可以判处非法囤积者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停业,或停止一切商业活动。
在临时停业期间,雇主须保证雇员与正常营业期间同样的工资、小费、补贴及其他物质待遇。
任何被判处临时停业、停业或停止一切商业活动的,同时被判以缴纳1200 - 200 000迪拉姆的罚金或1个月至两年的监禁,或者两项处罚之一。
第七十五条 为在上述第74条规定的停业期间,违犯者业主被处以第74条第四段之处罚的,不能以任何名义在该企业内从业,即使业主出售、租赁、委托了经营权的也不行。同样他也不能在其配额经营的企业内从业。
第七十六条 下列情形者将被处以两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和5000至200 000迪拉姆的罚款,或者两种处罚之一:
阻挠有关调查者依据本法第61条之规定进行调查的;
拒绝向依据本法第61条之规定进行调查的有关调查者提供有关业务的文件的,或者隐匿、篡改有关文件的。
何人故意提供假情报,向有关机构、有关调查人员做虚假声明,或者拒绝向他们作出必要解释或证明的,将被判本条第一段规定的处罚。
针对本条上段所指有关机构或有关调查人员的辱骂、粗暴行为将受到本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刑法第146条规定的有关减罪情节不适于本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一旦依据本法上述第67至70条之规定作出不能更改之判决,判决或裁定的摘要须报知首相。
第七十九条 法庭可以仅依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命令发表和张贴法庭执行本法本章的判决,或两种方式之一,费用由违犯者承担,张贴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发表费用最高不超过罚金额。
第八十条 执行本法第六、七章之规定所连带的刑事追究,由有关法庭发出直接传票,并在最近的庭审中作出判决。
根据申诉要求,可以紧急开庭裁决
第八十一条 法庭可以连带判决有关责任法人企业主支付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罚金。
第八十二条 依刑法之规定不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判决的,本法有关刑事规定可以免除执行。
第九章 过渡措施和其他措施
第一节 过渡措施
第八十三条 本法第2条之规定不适合于政府法令颁布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其价格依据第008 - 71法令之规定确定,其价格受检查,其囤积和销售有规定的条件者。
本条第一段规定之产品和服务的法定价格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最多只能维持5年过渡期限。
本条第一段规定之产品和服务之法定价格依据本条第二段之规定在过渡期限内的最终取消的方式将依法确定。
凡依据第008 - 71号法对上述第一段规定之产品和服务制定价格的相关政府法令,直到依据有关现行规定效力终止前,都以过渡性形式生效。
上述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条件依据现行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七章关于本法第83条第一段所述之产品与服务之有关规定及实施细则之情节由价格监督机构之人员确定。
凡针对本法第七章及实施细则规定,涉及上述第83条第一段规定之产品与服务的,违法记录向本法第86条规定的政府部门提交。
凡针对本法第六章及实施细则规定,涉及上段规定之产品与服务的,违法记录向检察院提交。
第八十五条 上述第84条第二段所述之调查记录立即向下述第86条规定之政府部门提交,不得有误。
第八十六条 凡违反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及有关实施细则者,可能达成调解,可能接受行政处罚,也可能接受司法处罚。
可以主持调解或作出行政处罚的政府机构依法组成。
第八十七条 唯上述第86条所述之政府部门有权主持有关调解。调解决定须经征询政府有关商品、产品或服务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须附于调解文件之后。
案件一旦由上述86条所述之政府部门移交初审法院,则不能再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一旦达成,政府部门对该案件的介入无保留终结。
如果罚金分期被接受,则依据上述第63条第二段之规定被扣押之物品只能按违反者分期支付之罚金等量解除扣押。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有书面文件,并为有关直接利益方认可。
调解行为不受商业注册程序及手续之约束。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上述第86条所述之政府机构发布,但须经征询政府有关商品、产品或服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须附于行政处罚决定文件之后。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包括:
1.以挂号信形式并签收的通报;
2.处以不超过100 000迪拉姆的、相当于违犯者周营业额20倍的罚金,计算基础为上年度经营实绩。
但如系违反上述第58条之实施细则,则罚金为1000 - 5000迪拉姆。
如果涉及非法囤积,可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段规定之处罚外加罚全部或部分没收有关标的物。
第九十二条 上述第86条所述之政府机构,如果它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要求在其指定的报纸上公布有关扣押商品或产品、处以罚金等的命令或命令之摘要。
对执行本法的告示进行全部或部分隐匿、掩盖、撕毁的,违犯者将受刑法第325条规定之处罚。
第九十三条 没收的商品或产品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归有关政府部门处置。
第九十四条 给予违犯者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述第91条第一款第二段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为有执行力的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调解或本法下属第96条规定之法定占有除外。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处罚没有延缓期。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上述第91条第一款第二段规定以营业额和违犯期间非法占有额为基础共同计算的罚款处罚的,违犯者可以向中央特别法庭提出申诉。
中央特别法庭由各政府部门代表组成,根据不同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以作征询。
申诉状须以挂号函形式向特别法庭庭长提出,并提出申诉的援引理由。
申诉须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决定作出后30天内提出。
特别法庭听取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诉,可以维持原判、可以改变罚金数额。特别法庭须在接受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
特别法庭之裁决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和上述第86条规定之政府部门。
第九十七条 没有达成调解和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述第86条规定之政府部门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理。
第九十八条 一旦作出判决,检察官或总检察长须向上述第86条规定之政府部门作出通报。如果判决终审判决,检察官或总检察长须向上述第86条规定之政府部门传达有关判决之摘要。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九十九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或在消费者提出申诉的民事诉讼的基础上接受补偿。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时限皆为实际时限。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生效之日起,下述法律规定不再生效:
-1971年10月12日之N°008-71关于价格限制与控制、产品和商品持有和销售条件法及其随后的修改条例;
-刑法第289、290和291条。
第一百零二条 现行法律条文或政府法令中因本法第101条之规定而失效的执行本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在政府公告上公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文本提供:摩洛哥工商部内贸司)
驻摩洛哥使馆经商处译
20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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